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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执法检查合法、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年度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全国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央地联动、社会参与的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并对开展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实施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部署,统筹负责本地区的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市级、县级财政部门分别对开展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实施检查。
第四条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应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二章 监督检查分级分类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在本省(区、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归口统计其在全国范围内的执业数据信息。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原则上每年检查一次,由财政部或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实施。财政部检查的代理机构,其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当年不再检查。
(一)上年度为50家以上中央及省级预算单位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
(二)上年度代理150个以上中央及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
(三)上年度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在15亿元以上的代理机构;
(四)上年末登记备案政府采购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为50人以上的代理机构。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原则上每三年检查一次,由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实施。
(一)上年度为20家以上、50家以下中央及省级预算单位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
(二)上年度代理50个以上、150个以下中央及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
(三)上年度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在6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代理机构;
(四)上年末登记备案政府采购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为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代理机构。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存在下列情形的代理机构列为当年重点检查对象。
(一)已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未按照要求进行名录登记的;
(二)检查前一年开展的政府采购业务被投诉举报且查证属实达到三次以上的;
(三)检查前三年因政府采购执业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
第十条 对新登记的代理机构,自首次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起,原则上前两年内至少检查一次,此后每五年检查一次,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按照前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外的代理机构,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次。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代理机构数量超过10家,或者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代理机构数量超过30家的,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检查力量等情况,统筹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数量。
第三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开展的本级政府采购业务实施检查。检查范围包括名录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采购方式适用、采购文件编制、评审组织、信息发布、收费及保证金收退、质疑投诉、合同签订及履行、档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信息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登记的机构、人员信息不真实;
(二)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不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三)专职从业人员不足5人。
第十五条 对采购文件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采购需求指向、限定或指定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等;
(二)以限定供应商注册地、要求供应商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阻碍外地供应商进入本地市场;
(三)以供应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经营年限、从业人员等不合理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四)以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等不合理条件对外资企业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五)未落实和执行绿色发展、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乡村振兴等政府采购政策;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六条 对采购方式与程序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法定采购方式及程序实施采购活动;
(二)违规委托或代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违规收取费用,逾期退还保证金;
(四)未按规定发布信息公告。
第十七条 对评审活动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按规定组建评审委员会;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在评审活动中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
(四)评审现场管理不规范,未采取必要的通讯设备管理措施;
(五)未按规定对评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
(六)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第十八条 对采购结果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违规改变采购结果,或者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五)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六)供应商、采购人、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第四章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按照年度财政督查检查考核计划,组织部署全国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印发检查通知,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统一检查指标和处理处罚标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成立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每组检查人员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检查组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查实施前,财政部门对检查组人员开展集中业务培训和工作纪律培训,明确检查重点、检查标准及工作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被检查的代理机构名单,向代理机构送达检查通知书。代理机构自收到检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报送其在检查当期内代理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清单。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检查项目,书面通知代理机构。代理机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整理被检查项目的相关文件、数据和资料,形成自查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数据和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如实记录和编制工作底稿,并将相关证明材料作为工作底稿附件。
第二十五条 结合书面审查发现的问题,检查组对代理机构实施现场检查,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沟通并确认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调阅项目资料,必要时可延伸检查项目涉及的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处理处罚及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检查中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同时,延伸检查中发现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检查中发现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拒绝监督检查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予公开的处理处罚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二十九条 处理处罚决定作出后,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做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处理处罚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汇总本地区检查情况及处理处罚信息,撰写检查工作报告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汇总各地区检查情况及处理处罚信息,形成全国检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结束后,财政部门将全部检查资料立卷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代理机构专业评价,将处理处罚结果作为评价的参考依据,强化评价结果运用,引导采购人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资料、获取的信息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为检查当期内已产生中标成交结果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有分包或多次采购过程(废标、中止、重新采购)的,按一个项目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 “以上”、“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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